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0九0號,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諭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萬元,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續行追究等情(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黃翰義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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