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陳閔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閔揚於民國99年8月28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一公路南向117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測定其值為0.69MG/L」違規,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2月20日裁處異議人「
一、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因涉及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4970號緩起訴處分公益捐款40,000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額罰鍰基準規定,應補繳不足額最低罰鍰之部分9,500元整。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異議人已處處警惕自己,爰聲請免除應補繳不足最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又如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人與車主有協商,經車主同意分擔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勞之處,實感德便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行政罰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項亦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而參照立法院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修法說明(立法理由)意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或雖曾經裁處,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宜一律適用,爰增訂第3項」,顯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修法,係為規範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修法前後之法律適用。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經』裁處,未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者,不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陳閔揚於民國99年8月28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一公路南向117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測定其值為0.69MG/L」違規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0,000元,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之101年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8月27日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測定其值為0.69MG/L」違規,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異議人受處分人該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0日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惟因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0,000元,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將異議人所需支付之公益金於原應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命異議人補繳罰鍰9,5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於異議人主張業與汽車所有人協商,並經汽車所有人同意分擔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前揭條文業明文規定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應處罰者之客體為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非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所得任意與汽車所有人協商處罰對象為何人,異議人所陳由汽車駕駛人分擔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主張,並非可採。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補繳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綜前,經本院審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性質上係預防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罰,亦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再行裁罰,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之違規,並經緩起訴確定,並應支付公益金40,000元等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以異議人原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內抵扣應支付之公益金款項,裁處異議人補繳罰鍰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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