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3、1673、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3號101年度偵字第1673號101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告陳碧婷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水尾2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婷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中午某許,在後龍鎮某便利超商,將其玉山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自稱 張敦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陳 祚偉 、 張堅堯 、 何宣緹 、 林晏如 、 張文綺 及 馮文彬 陷於錯誤,依指示誤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碧婷上開帳戶,嗣因 陳祚偉 、張堅堯、何宣緹、林晏如、張文綺及馮文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祚偉、張堅堯、馮文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碧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要應徵網拍的工作,對方稱要金融帳號作為認證,伊就依對方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害人何宣緹、林晏如、張文綺及告訴人陳祚偉、張堅堯、馮文彬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節,業經被害人何宣緹、林晏如、張文綺及告訴人陳祚偉、張堅堯、馮文彬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財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認證之需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能透過自動櫃員機查詢該帳戶最新存款餘額及提領款項之用,並無法顯示任何過去之交易紀錄,更無可能從中得知帳戶持有人之信用紀錄而資為徵信方法,亦為一般之人可知悉之基本常識,被告竟僅憑毫無根據之話術,在不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身分背景,及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其銀行帳戶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依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能僅因其欲求職,而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以被告前揭帳戶作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能預見取得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會以本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被告一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祚偉等六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被害金額(新││號│││台幣)及匯款│││││方式│├─┼───┼────────────┼──────┤│││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於100年11月││1│張堅堯│站上刊登出售安全帽1頂之│2日13時35分││││不實訊息,使張堅堯於100│許,以自動櫃││││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上網│員機轉帳9000││││瀏覽後,誤信為真而投標應│元至被告前揭││││買。│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於100年11月││2│何宣緹│站上刊登出售「IPAD2」平│2日13時46分││││板電腦1台之不實訊息,使│許,臨櫃匯款││││何宣緹於100年11月2日9時│1萬5100元至││││43分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被告前揭帳戶││││真而投標應買。││├─┼───┼────────────┼──────┤│││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於100年11月││3│林晏如│站上刊登出售嬰兒推車1台│2日18時30分││││之不實訊息,使張文綺於│許,以網路銀││││100年11月2日13時30分上網│行轉帳2萬元││││瀏覽後,誤信為真而投標應│至被告前揭帳││││買。│戶│├─┼───┼────────────┼──────┤│││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於100年11月││4│張文綺│站上刊登出售包包1個之不│2日11時許,││││實訊息,使張文綺於100年│以網路銀行轉││││11月2日12時許上網瀏覽後│帳1萬元至被││││,誤信為真而投標應買。│告前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於100年11月││5│馮文彬│站上刊登出售編號00000000│1日23時2分許││││137392號商品之不實訊息,│,以自動櫃員││││使馮文彬於100年11月1日0│機轉帳1650元││││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誤信│至被告前揭帳││││為真而投標應買。│戶│├─┼───┼────────────┼──────┤│││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於100年11月││6│陳祚偉│站上刊登出售建國百年紀念│1日16時36分││││鈔票10套之不實訊息,使陳│許,以自動櫃││││祚偉於100年11月1日12時許│員機轉帳2萬││││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投│元至被告前揭││││標應買。│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