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何裕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裕蓁於民國100年9月5日0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27線22鄰陸橋上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騎車自摔,經醫院抽血值211mg/dl,經換算血液酒精濃度0.211﹪,呼氣值
1.055」違規,其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3月22日裁處異議人「本案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840號緩起訴處分,處義務勞務12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12,360元整,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32,640元整。二、自101年3月22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9月5日酒後駕車違規乙節,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服義服勞務120小時,苗栗監理站又裁罰32,64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另依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工資分級表最低1,500元,最高為150,0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以何為基礎核算?若以150,000元為基礎,時薪為625元,若以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得最高以3,000元折抵1日,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時薪則為500元,何以原處分機關不以此為基準,有違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行政罰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項亦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而參照立法院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修法說明(立法理由)意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或雖曾經裁處,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宜一律適用,爰增訂第3項」,顯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修法,係為規範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修法前後之法律適用。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適用修正後第
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經』裁處,未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者,不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於100年9月5日0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27線22鄰陸橋上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騎車自摔,經醫院抽血值211mg/dl,經換算血液酒精濃度0.211﹪,呼氣值1.055」違規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之101年3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5日因「酒後騎車自摔,經醫院抽血值211mg/dl,經換算血液酒精濃度0.
211﹪,呼氣值1.055」違規,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異議人受處分人該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22日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以異議人罰鍰45,000元,惟異議人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應提供之勞務,即應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基本工資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是異議人受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依此計算,異議人所提供之勞務共可折抵12,360元(103元×120小時=12,360元),折抵後罰鍰為32,640元(45,000元-12,360元=32,
64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補繳罰鍰32,64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於裁處異議人禁考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禁考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補繳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禁考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是經本院審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禁考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性質上係預防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罰,亦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再行裁罰,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之違規,並經緩起訴確定,命其應服義務勞務120小時等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之規定,以異議人原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內抵扣裁處時之基本工資乘以服義務勞務時數,裁處異議人補繳罰鍰32,640元、禁考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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