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8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被告 馮知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962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9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則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萬4,96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沖償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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