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
原告 謝鳳婷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
被告 吳惠雯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何峻維 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共住於雲林縣斗南鎮,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何峻維2人原本生活感情融洽,嗣被告對原告態度日漸冷淡,迭為小事或製造事端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於110年11月中旬使用電腦發現何峻維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甚至何峻維教導被告如何操作微型攝影機,由被告拍攝裸露影片,供何峻維儲存於電腦中觀看,無視各自均有家庭及小孩,發展成婚外情關係,導致原告與配偶何峻維問之感情因而生變。何峻維時常藉機出門與被告約會,全身心投入於被告身上,顯然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圛,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因遭被告破壞婚姻,致罹患恐慌症、憂鬱症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以觀,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規定,為民法保障之配偶權者,實存疑慮。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故原告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配偶權」遭被告侵害。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何峻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可見多為何峻維主動開啟話題,而被告對之回話依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且被告與何峻維為熟識之朋友,亦知悉其與原告間時常因經營事業問題爭執,故對於訴何峻維所述僅當作玩笑看待,附和回應藉以安慰何峻維。
㈢另就錄影光碟部分,係因被告電腦有安裝視訊設備,被告於更換衣物時,忘記關閉視訊鏡頭,方誤將更衣畫面錄下,此從拍攝畫面即可見被告並非刻意拍攝自己更衣畫面。至於何峻維之所以持有該錄影檔案,係因被告請原告幫忙檢查修理該視訊設備,而將該視訊設備拆除交給何峻維,然交付時被告並未將記憶卡拔出,因此才遭原告取得,並非被告傳送該錄影檔案給何峻維,且該錄影檔案係誤錄,被告根本不知悉有該錄影檔案,自無傳送予 柯峻維 之可能。
㈣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月薪3萬多,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則原告請求30萬元確屬過高。再者,原告雖主張因此罹患恐慌症、憂鬱症等,然現代工商社會,一般人即因各種因素而罹患恐慌症及憂鬱症,原告亦自陳其經營之手搖飲飲料加盟店市場競爭激烈,因與加盟主產生糾葛而賠錢收場,亦經常與何峻維爭吵,可合理推斷恐慌症及憂鬱症非因本件行為所引起,故就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因果關係存在。
㈤設若法院認為被告已經構成侵害配偶權,本件被告僅有與原告配偶間之對話,並無其他約會或性行為之證據,侵害甚小,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何峻維於98年12月10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0年11月中旬使用電腦發現何峻維與被告間互訴愛意情話之訊息對話(如起訴狀證物2附表)、何峻維教導被告操作微型攝影機及微型攝影機拍攝被告裸露畫面等影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通訊畫面及影片光碟在卷可參(見卷第19-21、29-67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抗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不應承認配偶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不可採。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原告與訴外人何峻維為夫妻,被告明知訴外人何峻維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人何峻維間間頻繁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互訴愛意情話之訊息,參以內容有:何峻維「現實啊……」「夢裏是我們纏綿在一起了……」「妳知道那個醒來的時候有多燥熱嗎……」,被告「對呀!你有說你去沖澡」;何峻維「或許彼此需要承擔一些事情,但是,我們在一起時,妳能快樂,對我來說,足夠了!」「我會吻下去」,被告「應該不會,我都躲起來哭」,何峻維「躲我懷裡不好嗎」,被告「哈哈!我很少在人前哭」,何峻維「妳可以在我面前釋放妳的壓力的」;柯峻維「我愛妳啊」、「原本我是9號要抱著妳說的,現在是提早告白了!」、「那你何時知道我愛上妳的」,被告「我心裡很感動,眼睛有點淚珠,但是更多擔憂」、「我只知道我跟你在一起我很開心」,何峻維「我更開心」,明顯互相傾訴愛意及感情,被告抗辯被告與何峻維前開對話只是當作玩笑,藉以安慰何峻維云云,顯與實情不合,自不足採。再依原告提出影片光碟,分別為何峻維教導被告操作微型攝影機及微型攝影機拍攝被告裸露畫面之2段影片,原告又係於家中電腦發現前開影片,參互以觀,亦可推認係被告將該裸露畫面提供給何峻維觀看。依上足認被告與何峻維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 陳明其 為大學畢業,擔任品管課長,月入約5萬2000元等語,被告 陳明伊 是仁德醫校畢業,擔任護理師,月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卷第124頁),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原告因此罹患恐慌症及憂鬱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