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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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告 顏慧馨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黃蔡樹梅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4月7日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4月7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日至86年10月1日,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1日,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縱有積欠債務,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6年10月1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亦未於該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惟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訴外人 蕭坤榮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似有簽發票據以代替借據,然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已將該票據交還原告;嗣原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於90年過年前後,委由蕭坤榮及被告之女即訴外人 黃秀芬 向原告催討,原告當場承認積欠上開借款債務,並以現金30,000元為部分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15年,至105年初始罹於15年時效,自105年初起算迄今,尚未逾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實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㈠原告於79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原告於86年4月7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86年4月1日至86年10月1日,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係透過蕭坤榮向被告借款6,00
0,000元,借款當時原告好像有開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被告就把票還給原告,詳情被告記不清楚,至於借款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一次或分次給付,以及借款交付時有無第三人在場見聞等,被告均記不清楚,而借款來源是被告家裡存款,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詢提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可知被告對於借款交付之細節均不知悉;再參以一般民間借款,雖常有於交付借款時,由借款人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以該票據清償借款債務,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交付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並無法明確記憶,原告亦否認有上開簽發票據並交予被告之事實,且被告就主張之借款交付、借貸合意、簽發並交付票據之事實,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尚難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上開6,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
⒉被告雖舉蕭坤榮、黃秀芬為證,欲證明其對原告有6,000,00
0元借款債權存在,且於90年間經原告承認積欠上開借款債務,並以現金30,000元為部分清償等情,然證人蕭坤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伊的保險人員、被告與伊為世交,原告於80年間跟伊說他需要錢,問伊有無認識有錢之人,伊介紹兩造認識,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並提供所有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至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細節伊不清楚,伊於90年間某日傍晚,陪同被告女兒黃秀芬至原告○○○區○○路之住所催討債務,當時黃秀芬告知原告其姊生病需醫療費,請原告還錢,原告稱其沒錢只能勉強從家裡拿出30,000元現金還給黃秀芬,並無簽立任何還款字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足見蕭坤榮並未參與兩造間借款、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僅是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對於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借款如何交付等節均不知悉;證人黃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伊,原告係透過蕭坤榮牽線,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於90年間因伊大姊生病需要錢,被告委託伊去向原告催討債務,並由知道原告住處之蕭坤榮陪同,於90年過年前某日早上前○○○區○○路,伊請原告清償6,000,000元借款債務,原告稱沒錢,並勉強從家中拿出現金30,000元清償,當時沒有寫任何字據,伊有問剩下的款項如何清償,原告僅稱以後有錢會還,之後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一開始說沒錢,後來就不接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足認其是聽聞被告轉述始知悉兩造間有上開6,000,000元借款關係,更何況,證人蕭坤榮、黃秀芬就其等向原告催討債務之時間是早晨或傍晚並不一致,且觀諸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7頁),其從未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是證人蕭坤榮、黃秀芬是否確有向原告催討債務並經原告承認,已非無疑,自難以證人蕭坤榮、黃秀芬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乙節,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271│建│1,265│20分之2│├─┼───┼────┼───┼───┼─┼────┼────┤│2│臺南市○○○區○○○段│271-1│建│26│20分之2│├─┼───┼────┼───┼───┼─┼────┼────┤│3│臺南市○○○區○○○段│272│建│502│20分之2│├─┼───┼────┼───┼───┼─┼────┼────┤│4│臺南市○○○區○○○段│272-1│建│306│20分之2│├─┼───┼────┼───┼───┼─┼────┼────┤│5│臺南市○○○區○○○段│272-9│建│4│20分之2│├─┴┬──┴────┴───┴───┴─┴────┴────┤│備考│1.抵押權人:黃蔡樹梅│││2.權利種類:抵押權│││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登記日期:民國86年│││4月7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003875號│││4.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5.債務人:顏慧馨│││6.所有權人:顏慧馨│││7.存續期間:86年4月1日至86年10月1日│││8.擔保債權清償日期:8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