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上訴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上訴人 林語柔
林宥忻 (原名 林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林語柔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語柔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語柔負擔。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語柔、林宥忻分別自民國100年10月1日、103年9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銷售人員(下稱銷售員),被指派至各地市場銷售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於任職期間,林語柔有特別休假56日、婚假8日、產假56日,合計120日未休,林宥忻有特別休假28日、產假56日,合計84日未休,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前段、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未休工資給付林語柔、林宥忻各12萬元、8萬4000元。
再上訴人於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下同)規定,負擔林宥忻之保險費,竟先後扣取林宥忻之薪資共2萬2437元,林宥忻自得請求如數返還。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淑華於107年4月19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語柔對話,指摘其到勞工局檢舉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致遭處罰鍰,並斥罵林語柔,告知明天起不用來上班等語,終止與林語柔間系爭契約,林語柔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0萬2865元、3萬300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為伊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自得請求上訴人為林語柔、林宥忻補提撥8萬5510元、6萬1509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林語柔、林宥忻各25萬5865元、10萬64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補提繳8萬5510元、6萬1509元至林語柔、林宥忻之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林語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此由兩造間指揮監督關係、從屬性薄弱可明,自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參諸證人即上訴人銷售員 陳瑩珍 、 林彣瀠 、 劉季涵 之證述、兩造之陳述、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明細暨打卡單、上訴人所訂「索尼姐妹一定要遵守」之規則及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結束承攬申明書,可知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上訴人之銷售員,被指派至各地市場承租攤位銷售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月薪
3萬元(應扣除當月預定出攤而未出攤日之底薪)、全勤獎金3000元,再依業績數額給付抽成獎金,薪資與出攤日數有關,與工作完成多寡無關;上班須打卡,依上訴人指示而服勞務,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車輛、攤位,不須負擔營運風險;且須遵守上訴人所訂規則,如有違反,扣薪甚或免職;又負有忠勤、保密義務,離職後不能從事相同性質行業。足認系爭契約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及勞務上之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性質,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工作之性質顯然不同,不因兩造簽立契約書面上記載承攬,而得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林語柔有特別休假56日、婚假8日、產假56日共120日未休;林宥忻有特別休假28日、產假56日共84日未休,按月薪3萬元計算,林語柔、林宥忻依序得請求未休工資12萬元、8萬4000元。上訴人於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未依法負擔林宥忻之勞健保費用,先後自林宥忻之薪資中扣取共2萬2437元,林宥忻自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又上訴人依法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額為1818元,林語柔部分(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78月19日〕)為14萬2955元;林宥忻部分(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43月11日〕)為7萬8841元,扣除已分別提繳5萬7445元、1萬7332元後,尚應補提繳8萬5510元、6萬1509元至林語柔、林宥忻之勞退專戶。兩造不爭執高淑華於107年4月19日凌晨以LINE與林語柔對話,指摘其檢舉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事實,參諸高淑華嗣向林語柔鄭重道歉之對話,及林語柔於107年4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暨林語柔與高淑華於同年月21日協商之錄音、林語柔所簽結束承攬申明書暨資遣費試算表等情,可見林語柔因高淑華於同年月19日告知明日不用來上班,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係由上訴人先單方面行使終止權,嗣經雙方於107年4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確認上訴人應給付林語柔資遣費、預告工資各10萬2865元、3萬3000元,林語柔亦同意以之與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23萬元抵銷,經抵銷後,林語柔已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餘額可得請求。然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有損林語柔權益,林語柔本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嗣因雙方合意終止,因認林語柔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林語柔12萬元本息、給付林宥忻10萬6437元本息,暨補提繳8萬5510元、6萬1509元至林語柔、林宥忻之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林語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林語柔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各10萬2865元、3萬3000元,已與其負欠上訴人之債務抵銷殆盡,此部分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林語柔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改判(即原判決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林語柔)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林語柔於107年4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列非自願離職事由不符,則林語柔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理由。乃原審竟認林語柔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林語柔該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及准抵銷部分之上訴)部分:
按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所謂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如有爭執,法院應審查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不得囿於當事人所簽書面契約使用之名稱,始可避免雇主罔顧勞基法等勞動法令之義務要求勞工簽署名稱或內容含有承攬語詞之文件。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簽立承攬關係合約書、承攬人合約書及結束承攬申明書,暨其他銷售員亦證稱與上訴人間係承攬關係,抗辯兩造間係承攬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間契約屬勞動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性質,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林玉珮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