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上訴人 黃訓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訓杰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謀正當工作,而受欺騙,案發時祇依綽號「刀仔」之指示,收取包裹交給「刀仔」指定之人,既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亦未參與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為祇是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縱認上訴人有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至多祇能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明知且有意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僅有1次收取包裹之行為,所為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屬邊陲之行為。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輕微,所侵害法益並非重大,犯後深感悔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學歷僅高職畢業,法治觀念較為欠缺,因謀求工作遭到欺騙而不慎參與本案,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非嚴重,本案又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取得「刀仔」承諾給付之工資,其情顯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失之過重,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惠之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DNA-STR型別鑑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告訴人之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摺提領及轉匯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並非祇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其理由內並載敘:上訴人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刀仔」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所拿取之款項交給「刀仔」指示之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上訴人與「刀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白係屬對於上訴人不利之事項,卷查上訴人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供稱:「(問:你去拿包裹的地點在哪裡?)被害人家門口的花盆。…(問:你拿到包裹之後,怎麼處理?)他說會跟我聯絡,後來她叫我交給…1個3、40歲的男子…。(問:依卷證資料你總共前後幫『刀仔』拿包裹或領錢的次數有4次?)對,我拿包裹的次數是1次,領錢3次。(問:你領出來的錢呢?)交給『刀仔』。
(問:本案你有要認罪嗎?)認罪,判我輕一點。(問:本案你要認哪個罪?)我只是希望判我輕一點,我認詐欺罪」、「(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加重詐欺部分認罪,洗錢部分認罪。(問: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都承認?)對。(問:你是否真的要認罪,還是有辯解你被騙的?)我要認罪。(問:你承認你有一審犯罪事實的犯意跟行為嗎?)承認。(問: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等歷次所為之陳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以今天在鈞院認罪的陳述為準,以前否認犯罪的爭執、辯解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83至85、106、115頁)。足認上訴人上開自白應係經充分審酌卷內有利、不利證據、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後,所為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原審調查後,綜合上訴人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金融帳戶轉匯、提領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因認上訴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一)稱上訴人因受「刀仔」詐騙而參與收取包裹,行為時不知包裹內容物,且祇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祇為幫助犯,並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或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所執欠缺詐欺犯意乙節,亦與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並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縱令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原審就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118頁)。且於理由內敘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貪圖不法小利,加入詐欺集團)、行為分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願意承認自己之錯誤行為),並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情狀、犯罪情節,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業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擇要說明相關科刑情狀,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經衡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違法。上訴意旨(二)執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各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諭知無罪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各云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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