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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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韋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因需錢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特定金融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黃韋程亦因此舉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 張右承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再對其佯稱:下載「新騏」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日10時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7萬9667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派員轉出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黃韋程固 坦承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該人利用該帳戶收支款項,並因此取得5千元之對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而被騙交付帳戶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特定金融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5千元。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張右承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再對其佯稱:下載「新騏」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日10時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7萬9667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隨即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7、8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1、32、51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右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1頁)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0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虛設投資平台「新騏」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9頁反面-24頁、第25頁反面)附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3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建教班畢業,於97年至103年間(即被告約20歲至26歲間)為職業軍人,退伍之後就先擔任中央空調半技工,嗣又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內容為雜工(本院卷第52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僅限帳戶所有人本人申請,網路郵局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係得以線上操控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致使該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

 2.另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給他人之前,帳戶沒有餘額,我都已經提領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顯見被告知悉將本案帳戶使用權授予他人,有相當風險,故已先行將自身存款領出,以避免自身受損。藉此,足認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有使該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實屬可疑,不足採信。

 3.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然其反因需錢孔急,而抱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嗣更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利收受帳戶者得大額轉帳至特定帳戶,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其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嗣於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告訴人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獲取對價,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金額共計為17萬9667元,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利5千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原已認罪,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53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共取得5千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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