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采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5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采耘有限公司(下稱采耘公司)偕同連
帶保證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車
輛租賃契約,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4010-AA號自小客
車乙輛,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被告自94
年8月份起(即第6期)即未繳租金,並經被告於94年11月1日
返還系爭車輛於原告,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兩造約定之終止租
約事由,被告於94年11月1日返還系爭車輛時尚有3期租金未
繳納,依約原告得請求之,另被告於終止契約並返還系爭車
前,在其管領使用下之罰單罰鍰應由被告負擔,依租賃契約
第5條第7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又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
定,第1年內違約時被告應比照第9條第3項賠償未繳租金總
和40%之違約金(17700×(60-5)×0.4),計新台幣389,400
元,加上已到期未付租金53,100元、罰款4,770元,扣除被
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60,000元,合計請求總和為387,27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270元,及自宣判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違約金過高
及其為人頭僅簽名未曾看過契約為由抗辯。
二、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
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
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
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
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三、查原告以汽車租賃為業,其兩年期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於第1年內終止
契約時應賠償未繳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第2年內終止契約
則應賠償未腳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該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被告采耘公司就該契約
之內容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之租金之契約,民
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因其將該租賃物租與承租人
使用,而收取適當之報酬,而承租人亦因其就該租賃物為使
用收益,而負擔對價。查被告采耘公司就該車輛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為94年3月18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另又與原告
訂定租期接續之他租賃契約租期至99年3月17日止,總計5年
之租期。而被告采耘公司使用該租賃物至返還原告止,期間
為9個月,其中未依約繳納積欠之租金3期共53,100元及罰款
4,770元總計57,870元,而被告采耘公司,已依約提供保證
金60,000元,該保證金已足以支付被告欠繳之租金及罰款。
但原告竟以5年的租賃期間計算被告承租9個月後終止契約之
違約金,而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高達388,400元,逾積欠租金
總額6倍之多,是可知原告係以高額違約金約定之方式,限
制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獲取商業利益。是該違約金之約
定,係恣意追求原告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
當利益,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7,270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