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補載告訴人代理人甲○○之陳述、被告乙○○歷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照片列印資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後附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之一條第三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云云,顯有誤會。
(四)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如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犯行若依新法,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不得論以連續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法律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同時侵害上開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而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任意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販售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間、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數量僅八十七片,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不高,暨被告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刑法第七十四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李炳輝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一、附件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伍拾貳片。
二、附件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叁拾伍片。
三、電腦主機(含DVD燒錄機)壹台、雅虎奇摩公司發票拾肆張、掛號函件執據壹佰陸拾捌張、空白DVD拾肆片、DVD包裝盒伍盒、中華郵政貼紙壹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3803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號6樓之6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影集,係如附件一所示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另如附件二所示之影集,則係不詳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物。詎其竟基於重製及販售盜版光碟重製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其住處,將其先前所購得之視聽著作影音光碟,以光碟燒錄設備違法重製,並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mique14860」之名義,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廣告,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牟利,且提供其使用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與客戶聯絡,並以不知情其友人 黃智仁 所開設之臺北金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俟確認客戶匯款無訛後,再以郵寄包裹方式將盜版光碟寄送與客戶。嗣為警於95年6月19日下午4時20分,經乙○○同意搜索而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電腦主機(含DVD燒錄器)1臺、雅虎奇摩公司發票14張、掛號函件執據168張、空白DVD14片、DVD包裝盒5盒、中華郵政貼紙1張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IP相關資料│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廣告,│││各1份│供不特定人選購之事實。│├──┼──────────┼────────────┤│3│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盜版│被告販售盜版光碟以牟取不│││光碟│法利益之事實。│├──┼──────────┤││4│被告郵寄光碟之信封││├──┼──────────┤││5│被告所使用黃智仁開設││││之臺北金南郵局000191││││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6│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7│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被告所販售之光碟,係為盜│││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版光碟片之事實。│││1份││└──┴──────────┴────────────┘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之刑法刪除該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之1條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等罪嫌。被告所為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扣案盜版光碟,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檢察官趙雪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立中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之1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