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被告曾薪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35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及地下室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系爭房屋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3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13頁)。嗣於111年5月19日撤回關於聲明第2項、第3項中之利息請求,並變更第3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且於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51,08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同時附加約定每月租金實付5萬元,另於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迄至110年6月14日租約屆期終止,總計應給付租金60萬元(計算式:50,000×l2個月=600,000),惟被告僅於109年6月29日繳付35,000元、同年7月14日繳付15,000元、同年9月28日繳付5萬元、110年1月22日繳付10萬元,共計20萬元外,其餘租金均未給付,總計欠繳租金40萬元,縱以押租金10萬元全數抵償租金後,仍欠租金30萬元。原告陸續於110年1月7日、110年3月26日、110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付租金,然被告迄未給付,且於租約屆期終止後,未依約遷空交還房屋,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屬違約,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實付5萬元,並於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惟被告僅於109年6月29日繳付35,000元、同年7月14日繳付15,000元、同年9月28日繳付5萬元、110年1月22日繳付10萬元,共計20萬元,欠繳租金共40萬元,經以押租金10萬元抵償後,仍欠租金30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給付,且於110年6月14日租期屆滿後,未遷空交還房屋,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3份、系爭房屋照片5張、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謄本為證(見板簡卷第27-51頁及本院卷第43-51頁、第65-67頁),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439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0萬元,為有理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5萬元,為有理由。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房屋照原狀遷空交還,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時,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自租期屆滿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5倍即25萬元(計算式:50,000元×5倍=250,000元)計算,總計為275萬元(計算式:250,000元×11月=2,750,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5萬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萬元,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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