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周月琇 再審被告 林梁貴美
梁奕發 陳威男 陳志榮 陳志遠 陳巧慧 陳志清 陳志勇 梁峻崍 梁奕洲 梁藝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亦經載示明確。
二、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係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審確定判決)。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已賣出,且標的物未交付無收益權。(再審原告)陳訴書投監察院,蒙教示檢附證據,依民事訴訟法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3張、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2張、標的物交付使用證明、彰化縣政府函影本2張為證。
三、經查,再審原告聲明如上,就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未於訴狀表明。又本院調閱原審確定判決案卷,核知該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且經於98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並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檢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就提出於原審確定判決案卷為證等情。此外,再審原告就再審訴狀所檢附之證物何以構成再審事由,亦未表明。從而,揆諸首段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有不符應於收受判決後30日期間提起之規定,況原審確定判決迄今亦早逾5年,依法亦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遑論再審訴狀併有如前所述之不合法,且此不合法本院可毋庸命再審原告補正。故本院應裁定駁回此再審之訴。
四、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