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50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5054號

原告 游子賢

被告 羅千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千又 (原名: 羅姿涵 )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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