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 陳方 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惠 被告 林佑安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0送達:板橋區中山路二段000號
(板橋埔墘郵局)被告 博鴻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文 訴訟代理人 方健良 複代理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佑安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在被告博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博鴻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博鴻羽球館內打羽球,欲回擊對手球時,後退至底線以外之走道上,適原告自化妝室步出,行走在球場底線外約144公分之走道上,突遭被告林佑安以背部撞擊後,原告向左倒臥在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併肌腱破裂、旋轉肌撕裂等傷害,致其身心煎熬、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林佑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博鴻公司設置之博鴻羽球館化妝室與球場距離太近,場地設計不良,亦應與被告林佑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佑安抗辯:我付費使用博鴻羽球館,球場底線附近是
我合理可使用範圍,當時球友發球給我,我後退至底線接球回擊,並未越過底線,而原告自化妝室出來,未靠邊沿著走道板凳休息區行走,而係沿著球場底線行走,才會在底線處發生碰撞。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事發當日我有陪同原告去急診,醫師診斷為肌肉拉傷,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9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日已逾2個月以上,縱原告受有其所稱之傷害,不一定是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博鴻公司抗辯:球場南側底線外走道寬度有390公分,有
充足空間可供避開底線通行,球場間底線與通道間之距離設置並無不當,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從化妝室走出來後,行走在球場底線旁邊,始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博鴻公司之博鴻羽球場設置在化妝室外之走道,與球場底線距離太近,設計顯有不當,被告林佑安於回擊對手球時,越過球場邊線撞及正行走在走道之原告,致其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林佑安有何侵權行為,及被告博鴻公司之博鴻羽球館走道設置有何不當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林佑安於108年10月10日在被告博鴻公司之博鴻羽球館內
羽球場進行羽球雙打,原告自化妝室步出後,行經球場南側底線外之走道時,適被告林佑安退後至南側底線附近接球回擊,撞及正行走在南側底線附近之原告,致原告倒臥在地,受有左肩膀挫傷併肌腱破裂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博鴻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畫面拍攝場景為被告博鴻公司羽球場,畫面開始前10秒)被告林佑安與他人在最靠近化妝室的球場上進行雙打,被告林佑安站在靠化妝室的球區內。原告自化妝室走出後沿著球場邊線直走,至錄影畫面時間00:00:14時,被告林佑安正好後退接球,被告林佑安身體略為後仰並雙腳向後退;(錄影畫面時間00:00:16),被告林佑安背部與原告右側身體碰撞,原告立即向左滑倒在地,被告林佑安走向原告,被告林佑安同隊球員共3人隨後也走向原告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又依被告林佑安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45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陳稱:事發當時我臉面向對手,然後直接後退,我知道我退到底線附近,但我的臉沒有轉向底線後方,我不知道後面有人通過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45號卷第6頁);及原告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陳稱:事發當天我去博鴻羽球館打球,當時我從洗手間出來,走在球場底線後面一、兩步的距離,走路時我的眼睛是看正前方,突然間被告林佑安從我右邊衝過來,他為了要搶球,往後退的很快,我就被撞到旁邊等語(見上開同卷頁),可知兩造就撞擊位置究係在底線上或底線以外,雖各執一詞,但撞擊位置在南側底線附近,則無疑義。
⒉被告林佑安在進行羽球運動時,判斷適合擊球位置後,以面
對中線移位退後至南側底線附近接球回擊之動作,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各種球類運動,此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原告對於羽球場上球員面對底線球,迅速後退移位至底線附近接球回擊,可能對行經底線之人造成碰撞傷害之危險,為運動過程不可避免之風險,當已有所認識,然原告自化妝室步出後,行經南側底線附近,本應隨時注意球場上球員之動態,並應靠通道最外側行走,與底線保持相當距離,以免遭球員後退接底線球時撞擊而肇生危險,而本件原告倒地受傷固係因被告林佑安後退移位至底線附近擊球時碰撞所致,惟被告林佑安並無違反運動規則或注意義務情事,難認被告林佑安之行為有不法性。
⒊按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林佑安各自至博鴻羽球館運動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且兩造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佑安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況運動與日常生活之一般活動有所不同,亦即運動性質上較日常生活一般活動具有較高之風險性,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是倘行為人已遵守該項運動行為所定之規則並盡其應有之注意,而仍造成他人之傷害時,該傷害行為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具備正當性而無不法,該他人應僅得就行為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行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佑安之加害行為,乃被告林佑安後退移位至底線外接球回擊之行為,然該行為並不具有不法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屬於侵害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林佑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或故意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林佑安後退至底線外回擊對手球時,撞擊行走於底線外之原告,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並無可採。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博鴻公司經營之博鴻羽球館場地設置不當,亦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博鴻羽球場南側底線以外之通道(扣除擺放之櫃
子、椅子)寬度有337公分,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林佑安撞擊之位置距離羽球場南側邊線有144公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則依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林佑安撞擊之位置至走道最南側尚有寬度193公分,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原告自化妝室步出後,理應儘量遠離球場底線,且該球場內確實有足夠空間供原告行走,然原告選擇行走在靠近球場底線,難認被告博鴻公司經營之博鴻羽球館場地設置有何不當。況建築物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應依現今科技、社會經濟狀況及該建築物之功能上需求,依一般人於同一情境下是否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等情為判斷,而非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必需排除或避免任何可能發生危險之因素,方得認設置及管理無欠缺,否則對建築物所有人未免過苛。而依被告博鴻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17-130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羽球場,視線寬廣,並無障礙物,可見球場邊線至牆壁休息區間有足夠空間供非正在進行羽毛球運動之人行走,並無使一般人遭正在羽球場上運動之球員直接後退而發生碰撞之危險。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博鴻公司經營之博鴻羽球館場地設置不當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博鴻公司賠償其遭被告林佑安撞擊受傷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