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0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96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6月26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車站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已滿18歲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該人係已滿18歲之人),該已滿18歲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㈠於97年6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向甲○○訛係「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並佯稱因作業問題將會分期扣款云云,而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變更付款方式,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新台幣(下同)20,147元匯入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㈡於97年6月28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自稱係「雜貨網」員工,並佯稱乙○○在2個月前向「雜貨網」購買之削鉛筆機產品,因收款員將產品付款收款單扣款錯誤云云,而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變更付款方式,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軍功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24,983元匯入丙○○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甲○○、乙○○發覺受騙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97年7月9日97五股字第0000475號函所附開戶原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7年7月16日永豐銀泰山分行(097)字第00015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案被告涉案之證據,除有被告供承交付帳戶之自白,以及被害人之供述與匯款單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並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前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為已滿18歲之人),兩者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能認定是提供資助犯罪之行為。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向不特定人收集之理,且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犯罪集團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自能預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仍交付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姓名不詳之人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檢察官固僅就被告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惟被告於同日尚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同時交付給他人,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部分既屬被告基於一交付行為而為,有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已於犯後將被害人甲○○、乙○○遭受詐騙之款項全數償還給被害人(詳後述),且未及審酌被告於同日尚另外交付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並經利用作為行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僅就被告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判決等情,是有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可預見交付帳戶作為他人匯款帳戶,將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竟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因而損失金錢;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將被害人甲○○、乙○○受詐騙之金額全數賠償(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