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2月1日晚上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嘉義市○區○○里○○○街○○號乙○○之住處,見無人在內,而鋁門又未上鎖,認有機可乘,於夜間侵入乙○○所居住上址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並以該汽車鑰匙,開啟停放在上址道路旁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將之停放於雲林縣斗南鎮田徑場後方,並將該車車牌拆下帶走,所得現金40元已花用殆盡,汽車鑰匙則留在車內。
㈡於96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
庄淨水廠前,發現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車內甲○○之衣服口袋內找到汽車鑰匙,以該車鑰匙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主登記為 廖幼萍 )之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駛回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停放,並將車牌拆下,換裝乙○○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拆下的YU-1742號車牌則丟棄在興南大橋虎尾溪內。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⒋懸掛C3-168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2張。
⒌C3-1682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
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⒋懸掛C3-168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2張。
⒌YU-1742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2次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其竊盜所得、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及認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8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破壞剪1支、行動電話3支、玉珮2塊、玉戒子2個、掌上型遊戲機1台,並非違禁物,且核與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無關,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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