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甲○○被告乙○○即 陸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交附字第1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4,858,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就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減損勞動力部分1,324,858元均捨棄;另就原請求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則擴張為1,674,858元,原聲明則並未變更。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慰撫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陸嘉鴻即乙○○於民國96年11月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東區58之2前,嚴重違規超越雙向禁止超車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撞擊原告,肇致原告頭部外傷、左股骨及踝骨骨折,經送台南新樓醫院急救及手術治療,術後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看護照顧並領有殘障手冊。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360,000元。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自遭此傷害,送醫手術出院至今仍需他人看護照顧,術後右下肢踝關節變形,並遺留右踝關節喪失機能之殘障。而專業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左右,被害人參酌上開專業看護及專業療養院所每月所需,並參酌本地或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數額,應認其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適當,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1,674,858元。
被告乙○○於上述時地為一己之便,嚴重違規超越雙向禁止超車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撞擊行人,肇致原告重傷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術後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所受痛苦已非筆墨足以形容,此部分酌請求1,674,858元以資慰籍。
(三)綜上所述,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所請求新台幣2,034,858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34,858,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稱:其並非肇事的唯一原因,原告請求的數額無力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②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⑥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34條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甲○○於96年11月5日22時15分許,推駛手推
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前進,行經裕農路58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推手推車時如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反光標誌或燈光,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推駛手推車貿然穿越裕農路,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股骨踝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300033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26頁)查明屬實,並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甲○○為肇事主因,陸嘉鴻(改名為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4月9日南鑑字第0975901068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偵查卷宗第29頁)以及97年11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4123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足憑。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核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24號、97年度調偵字第649號、97年度核交字第1416、2702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97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刑事卷宗等資料相符。職是,被告應對本件車禍負次要過失之責足資認定。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踝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
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300033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147號卷第10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左股骨踝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經送醫手術出院至今仍需他人看護照顧,術後右下肢踝關節變形,並遺留右踝關節喪失機能之殘障,乃由其原擔任看護之媳婦幫忙看護一年,並參酌專業看護、專業療養院、本地或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數額,認其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適當,爰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看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各一件為憑。被告雖稱原告請求數額其無力負擔,惟對前揭支出之看護費用亦不爭執。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股骨踝骨骨折及頭部外傷
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之回函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0頁、41頁)。上開覆函則略以:「⒈患者甲○○女士因左側股骨髁粉碎性骨折,於96年11月6日入院,施予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96年11月10日出院。其他入院時診斷尚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和右足踝擦傷。單就年紀及受傷情勢,一般骨折復原約三至六月,但考慮筋肉無力萎縮需複健醫療之期限,約略六至十二月不等。
這段期間需看護協助照護,及來院復健治療。⒉另外究其上述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表,考慮下肢機能障害來細究,應屬障害項目第147項蓋,依97年1月30日病歷記載,病人左膝活動角度0─100度,達到審定的標準係屬運動障害等級。⒊骨科治療已告完成,日後之治療應以復健為主,至於復健時間如上所述約需6至12月不等,惟該病人至98年8月底仍在本院復健治療中。」等語。據上開新樓醫院函覆可知,原告因其年紀及受傷傷勢,其筋肉無力萎縮需復健約略6至12個月不等,茲審酌原告於98年8月底仍在復健之情形,應認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以一年為宜。因此,原告確有由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一年之看護必要。
⑵本件原告僱用其媳 周惠玲 擔任看護,每月須支付看護費
用30,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看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各一件為憑(見院卷第25-27頁),而上開看護費用30,000元,收費合理且相當,原告請求以每月30,000元即一年360,000元之標準,計算其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屬允當。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而被告對前揭支出之看護費用亦不爭執。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應賠償因看護所生之損害360,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沒讀過書,原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月入約18,000元,其於97年度有利息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58,776元,名下另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2,374,900元;而被告五專畢業,其於97年度有利息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80,943元,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零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有左股骨踝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迄今仍不良於行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674,858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看護費用3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總計1,860,000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
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甲○○於夜間徒步推手推車行走,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遭撞擊;被告乙○○於夜間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9日南鑑字第097590106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卷宗(見該卷第27-29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9覆議字第0986203584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可憑。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8,000元(計算式:1,860,000×30%=558,000)。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341,289元,此有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傳真資料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16,711元(計算方式:558,000-341,289=216,71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98年度交附字第147號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敗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