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七號抗告人 劉玉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玉芬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等八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九月、九月、五月、一年十月、一年十一月、一年十一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其中編號1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將附表編號4之轉讓禁藥罪,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就所犯上開各罪,均已自白認罪,配合查緝,情狀足堪憫恕,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抗告人另有一案(一○一年度執緝甲字第一二三七號)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未一併定應執行刑,請准一併定應執行刑;又抗告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應執行刑調查表」)之簽署,本意係表明就上開各罪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放棄易科罰金,與所犯全部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請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法條裁定更正其刑等語。惟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編號5至8所示四罪,原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連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亦未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無理由。㈡、本件原裁定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八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另案(一○一年度執緝甲字第一二三七號)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未一併定應執行刑乙節,即令屬實,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之合法權益並無影響。㈢、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經判決確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述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核與抗告人之請求及法律規定無違。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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