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途經中豐路與中正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郭 陳玉桂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甲○○,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同路方向通過路口,二車遂生碰撞,致甲○○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甲○○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吳為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