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簡字第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欄內關於「102年1月22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04年1月22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欄內關於「
102年1月22日」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104年1月22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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