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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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上訴人 洪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七二、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一二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四六四號、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本件上訴人洪嘉鴻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泛稱:㈠上訴人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才會犯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且自遭羈押後即坦承所有犯行,無逃避刑責之行為,態度應屬良好,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乃因遭羈押之故,上訴人願向無辜友人致歉並與告訴人和解;㈡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三編號二以外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但如不含犯罪事實二之刑期,執行一年二月後,是否尚需執行犯罪事實二之刑期,是否不符合判決所載之一年二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搶奪部分:第一審法官向上訴人表示與被害人和解後會考量刑期,但於第一審判決前法官並未傳喚被害人到庭以與上訴人和解,而上訴人因案羈押無法與外界聯繫。全程參與犯案之 吳紋瑄 始終辯稱不知情,而獲不起訴處分,至今逍遙法外,其於偵訊中所供皆屬不實,惡意卸責予上訴人。原審判決對此漏未審酌。㈡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本件起訴事實認定上訴人冒用不存在之 莫濟琦 、吳紋瑄名義以行詐騙。莫濟琦實為上訴人前女友 莫舒帆 小名。上訴人係經其等同意後使用其二人之名義。㈢上訴人已提出相關旅館住宿及客運購票紀錄、錄影,及證人 周孝儒 等人等新事實、新證人,請鈞院查明吳紋瑄為搶奪罪共犯,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請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並請安排上訴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云云。
惟查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其上訴本院,徒以一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及調閱證物或進行調解云云,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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