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陳玉鈞 法定代理人 張綉絨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廷 律師被告 陳軍政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三○六‧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五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三‧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物,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75.68平方公尺,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構造及使用上無從分割為兩部分,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為此,請求將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將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到庭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則請求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接道路,土地東側有磚造二層樓房、三樓鐵皮加蓋(即系爭建物),建物後方有鐵皮屋,西側部分則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臨接道路,系爭土地東側有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後方有鐵皮屋,西側部分則為空地,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路面寬超過9米,深度超過30米,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建物,惟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有不合。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東側之系爭建物面寬約
4.6米,系爭土地西側之空地臨路面寬約4.4米,深度超過30米,依建築法規及相關規定,並無不能建築房屋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西側空地無法建築房屋,顯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建物雖為兩造所共有,惟目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考量系爭建物為一透天建築,僅有單一出入口,若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兩造必須共用大門、客廳及廚房,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是為兼顧使用現狀,土地及建物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53.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53.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則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使用現狀,且分割後系爭建物得以完整保存,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及建物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系爭建物則以分歸被告取得為適當。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
少,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惟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並不相當,自應由兩造互為找補。另系爭建物如分歸被告取得,則原告就建物部分未受分配,被告亦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原告。經本院囑託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則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801元,土地總價為2,118,868元,編號乙部分土地之單價為13,889元,土地總價為2,129,046元,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被告補償原告5,089元,系爭建物部分則應由被告補償原告214,754元,總計被告應補償原告219,843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原物分割,原告因系爭土地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不相當及系爭建物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由被告補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19,843元,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並就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併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上,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