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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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泓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罪質均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他是在警方通知前,就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1時20分許前往警局自首(見警卷第3頁),但本案承辦員警早於被告前往製作筆錄前,即自監視器畫面辨識出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因此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圖一時方便,臨時起意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鐵製折疊椅1張,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意,並於行竊隔日主動將所竊得之鐵製折疊椅1張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工作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9號被告賴泓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4日12時35分至同日12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李嘉豪 位於南投市○○路00號經營之機車行,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放門前李嘉豪所有之鐵製折疊椅一張(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經 李家豪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向警報案,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嘉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翻拍相片暨光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製折疊椅1張,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松靖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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