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崑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曹永崑於民國111年7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麗明 ,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仁愛鄉(起訴書誤載為信義鄉)濁水溪事業區第28林班地內之能高越嶺古道屯原登山口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等待欲搭乘便車下山之 李清雄 時(林麗明、李清雄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上開停車場地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盜伐自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30林班林地之如附表所示貴重木臺灣扁柏4塊(材積共0.15立方公尺、共重125.6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7811元,業經南投林管處領回)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貴重木臺灣扁柏4塊後搬運上車,並於同日19時許李清雄上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麗明、李清雄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4塊。嗣經南投林管處通報警方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攔查上開車輛,當場於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臺灣扁柏4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曹永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明、李清雄及 高世昌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1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年7月25日投仁警偵字第1110008534號函、車號000-0000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1年8月24日投政字第1114212356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及贓木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扁柏4塊,係不詳人士自濁水溪事業區第30林班林地內盜伐後,遺留在上開停車場空地,有南投林管處111年8月24日投政字第1114212356號函所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可佐,而上開停車場位處濁水溪事業區第28林班林地,亦據告訴代理人 蕭文忠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則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扁柏4塊,雖經他人盜伐後暫置於上開停車場空地,惟上開停車場既在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8林班林地內,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扁柏4塊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被告擅自竊取之,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自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又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臺灣扁柏4塊均為貴重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告竟為一己私利竊取貴重木,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後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罪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數量4塊、材積共為0.15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125.65公斤、價金共為10萬7811元,此有告訴人南投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各1份可查;兼衡贓物均已扣案並由南投林區管理處領回(見警卷第8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產批發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4塊均為貴重木,價金共為10萬7811元,以及上開犯罪情節,認對被告併科罰金110萬元為適當,又罰金總額如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
四、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扁柏4塊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見警卷24頁),衡以該車車齡僅約8年,尚具一定市價,被告又係一時起意而徒手竊取本案貴重木後以車輛搬運,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卷內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臺灣扁柏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5.04公斤)2臺灣扁柏1塊(材積0.06立方公尺、重量48.88公斤)3臺灣扁柏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7.63公斤)4臺灣扁柏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4.1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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