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謝明煌與告訴人 謝樹香 為姊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為憑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所以應依刑法第35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一時氣憤而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汽車後車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3,500元(見偵卷第9及14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現已半退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5號被告謝明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煌與謝樹香係姊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因故與謝樹香起口角爭執後情緒失控,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鐮刀敲打謝樹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後車窗,致上開小客車後車窗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樹香。嗣經謝樹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樹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樹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