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承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三星手機(含SIM卡壹張,即本院104年槍保字第40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所示)、蘋果手機(含SIM卡壹張,即本院104年槍保字第40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所示)、蘋果手機(含SIM卡壹張,即本院104年槍保字第40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所示)各壹支,准予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蘋果手機2支在案,其手機內存通訊錄等資料經法院當庭勘驗完畢,且聲請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鈞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為此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蘋果手機2支(均各含1張
SIM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853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現於本院贓證物品庫保管中。被告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是上開3支手機(含SIM卡)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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