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21號聲請人 廖芝宸 相對人 陳鴻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之故,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惟因其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十一樓,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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