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游鎮鏞 相對人 游榮鐘 關係人 游鎮村
游文聰 游麗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榮鐘(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鎮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文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鎮鏞之父即相對人游榮鐘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游榮鐘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游鎮鏞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四子游文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眼睛多數時間緊閉,
對於陪同人之呼喊雖有發出微弱的聲音,但對本院質以「你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問題,均無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陳醫師 彥蓉 鑑定結果為:「七、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游員坐輪椅由長子和外傭陪同前來,脖子需以靠枕支撐,手腳皆有僵硬情形,入室後閉眼睡覺,叫喚多次才短暫睜開眼睛,沒一會又睡著。過程多次叫喚沒反應,只會發出阿阿聲,無法理解指導語和遵從簡單指令。在CDR評估部分,游員目前記憶力嚴重嚴重缺損,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幾乎都臥床,大小便完全失禁,需用鼻胃管進食,顯著影響其自我照顧能力與自我功能,生活需要他人完全的照料。得分為5分,達末期失智表現。八、結論:游員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九、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游員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亦有該院105年8月17日羅博醫字第105080003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游榮鐘現因失智而導致心智受損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游榮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游鎮鏞為相對人游榮鐘之長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四子游文聰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乙件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游榮鐘之其餘子女游鎮村及游麗秋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游鎮鏞擔任相對人游榮鐘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游文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考。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游榮鐘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榮鐘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榮鐘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四子游文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榮鐘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游鎮鏞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榮鐘及由游文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游鎮鏞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游文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游鎮鏞既任相對人游榮鐘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文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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