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60號聲請人 李麗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薛忠偉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其修正理由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審查受扶助人為無資力者,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均屬於「無資力」之情形,僅同條項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扶會應審酌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非謂法扶會准予部分扶助,即認受扶助人非屬於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指「無資力」之情形。又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部分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不符前項第1款或第2款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百分之二十,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法扶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法扶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乙紙為證,聲請人雖僅獲法扶會准予部分扶助,究其因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超過全戶收入上限新臺幣(下同)51,516元,但超過部分未逾百分之二十,故准予部分扶助,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法律扶助法所指「無資力」之情形,是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分居迄今已近15年,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14號受理在案,而就該訴訟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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