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陽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
9至10行所載「竊取書名『一符證道』第22集、第23集2本小說」,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書名『一符證道』第22集、第23集2本小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強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34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害人迄今未獲賠償,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747號被告林明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南投縣國姓鄉○○里○○○村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陽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在 楊錦明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皇冠租書城內,竊取書名「一符證道」第22集、第23集2本小說(價值新臺幣340元),得手後藏置其衣服內夾帶離去, 嗣林明陽 又於同年月24日10時3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租書城消費時,為楊錦明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楊錦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陽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楊錦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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