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徒手方式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惟念及其本案2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合計約新台幣529元),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訴追之意(參見警卷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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