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佶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佶宗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佶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陳佶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民小學」,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民小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本院102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陳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權益,本件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價值約計【下同】1萬5千元),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8254號被告陳佶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佶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日晚間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民小學,乘 翁松逸 在該校籃球場打籃球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松逸所有、置放在籃球場旁木椅上之HTC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將該手機變賣銷贓。嗣經翁松逸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松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松逸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9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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