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訴人即被告 張政城
張文瑋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文瑋有罪部分撤銷。
張文瑋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晴前因承攬張政城之裝修工程而互生嫌隙,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張政城前往薛晴位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1樓之營業處所,要理論工程問題,惟薛晴不與理會,即外出購買啤酒,待買酒返回上址門口時,薛晴之妻 邱嘉慧 因不滿其處事態度,遂與薛晴互搶啤酒,薛晴不滿乃向邱嘉慧丟擲畚箕,卻不慎誤擲站在邱嘉慧身旁之張政城,張政城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對薛晴毆打及拉扯,致薛晴受有臉部、頭部、頸部多處紅腫疼痛,前胸多處紅腫、疼痛、擦傷,雙手疼痛及臀部紅腫、疼痛等傷害。邱嘉慧見狀,旋即要薛晴之員工 王坤哲 出面制止,待王坤哲抱住張政城後,薛晴竟趁此之機,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手拾起其所有放置在門口之大理石塊,朝張政城之頭部揮打,大理石塊因而斷為4塊,致張政城受有頭部損傷及額頭淺部撕裂傷等傷害。嗣因張政城撥打電話通知其子張文瑋,張文瑋接獲電話後旋即報警處理,員警 蔡昆庭 於當日下午2時5分許前來,並當場扣得薛晴所有前揭攻擊張政城所用之大理石塊共4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晴及張政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張政城、薛晴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張政城、薛晴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部分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薛晴、證人邱嘉慧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既經合法具結(見原審卷第93、95頁),自有證據能力。證人王坤哲、被告張政城、證人 張鄭水冉 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66、68、70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本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所製作之病歷資料,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大理石塊及採證照片,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政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被王坤哲抱住了,怎麼可能把告訴人薛晴打到全身是傷,伊沒有打告訴人薛晴 云云 。惟查:
㈠被告張政城因與告訴人薛晴之承攬工程問題,有於前揭時
間到告訴人薛晴之上開營業處所,告訴人薛晴與其妻邱嘉慧就此產生爭執,告訴人薛晴向邱嘉慧丟擲畚箕,卻不慎誤擲站在邱嘉慧身旁之被告張政城等情,為被告張政城於原審訊問時所坦認(見原審卷第69頁),且分經告訴人薛晴及證人邱嘉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張政城確有上前毆打及拉扯告訴人薛晴之傷害行為,則據告訴人薛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我出去買啤酒,我要進門,邱嘉慧就搶我手上裝啤酒的塑膠袋,我很生氣,就拿畚箕丟她,她就跑到張政城後面並把張政城推過來,張政城就快步衝過來一直打我,對我全身拳打腳踢,之後邱嘉慧因為拉不動張政城,就叫王坤哲把張政城抱走,張政城才停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第82頁反面至83頁)。而此情亦據證人邱嘉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薛晴手上拿1袋啤酒,我就把啤酒搶過來,薛晴就拿塑膠畚箕揮向我,當時張政城就站在我旁邊,他就對薛晴的頭、腳、胸等處拳打腳踢,他就是亂打亂踢,我拉不動張政城,就叫王坤哲去抱,王坤哲就從張政城的背部把張政城拉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又告訴人薛晴當天即前往醫院診斷,確實檢驗出受有上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9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70至74頁),而以告訴人薛晴檢驗出之傷害結果,與其上開指訴遭傷害之情形相符。參以被告張政城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因為遭丟擲畚箕感到不舒服、有上前質問告訴人薛晴(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張政城因遭告訴人薛晴誤擲畚箕心有不甘,而有上前尋釁之傷害動機。參以被告張政城又自承當時確有遭告訴人薛晴員工抱住等語,而此正與證人邱嘉慧前揭審理時所述為了拉開被告張政城之傷害行為,才叫員工上前抱住被告張政城等語之情節相符,此情亦經證人王坤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張政城打薛晴,我就去把張政城抱起來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64頁)。綜上各情,足以證明被告張政城確有毆打及拉扯告訴人薛晴之傷害行為。㈡被告張政城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薛晴有關被告張政城前
往的時間、雙方之前嫌隙之起因、本件傷害之地點及過程、以及自己有無拿大理石板毆打等情形,多次陳述反覆不一,亦與證人邱嘉慧陳述有關被告張政城傷害行為之地點及過程之情節矛盾,參以到場員警蔡昆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白證稱看不出來告訴人薛晴身上有傷,而證人王坤哲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被告張政城沒有毆打告訴人薛晴,是告訴人薛晴拿磚頭打被告張政城才上前去拉開等語,證人即被告張政城之妻張鄭水冉當天亦在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張政城並無毆打告訴人薛晴等為由,而否認被告張政城有傷害行為。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薛晴就本件是因為不慎以畚箕誤擲被告張政城,使被告張政城心生不滿,進而遭被告張政城毆打、拉扯受有傷害之重要基本事實,則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如前述,而此情亦確與證人邱嘉慧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前述之補強證據而足以擔保為真實可信,是即令告訴人薛晴及證人邱嘉慧彼此間有關之前雙方的嫌隙、本件傷害的詳細時間、地點、詳細過程、告訴人薛晴有無拿大理石攻擊被告張政城之行為等等,有如辯護人所指的出入,但此或係因記憶抑或因一己的利害關係所致,究屬細節瑕疵,此等細節瑕疵,核與告訴人薛晴及證人等前揭陳述之真實性無礙。又證人王坤哲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我沒有看到張政城打薛晴,是薛晴先打張政城的,薛晴是拿磚頭敲打張政城的額頭,我把他們二人分開,他們還要打,我沒有看到張政城打薛晴,我是先看到薛晴打張政城的頭以後,我才去把他們拉開,我是從中間把他們兩個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質以證人王坤哲為何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證人王坤哲又改稱:我有抱住張政城,叫他走開,但他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是若被告張政城沒有毆打告訴人薛晴之攻擊行為,何需要證人王坤哲上前將其拉住,並與告訴人薛晴隔開?證人王坤哲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就此顯然矛盾之處並無法自圓其說,綜此,自以證人王坤哲先前偵查中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是證人王坤哲此部分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顯非實情,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張政城之認定。又證人即現場員警蔡昆庭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看不出來告訴人薛晴有傷痕等語(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04頁),然觀諸告訴人薛晴之傷勢,多為紅腫、挫傷、疼痛,並非明顯一望即可察覺之外傷,且以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相互爭執甚為激烈,員警主要關注是在避免再起衝突,所以才未細究告訴人薛晴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是自難僅單憑員警上開陳述,即率認告訴人薛晴並無受傷。至於證人張鄭水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只有看見被告張政城被告訴人薛晴拿大理石磚打,沒有看見被告張政城動手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63頁)。然依證人張鄭水冉於偵查中所述:我看到張政城出門去找薛晴後,過一會我也去薛晴的辦公室,我看到門是關著就敲門,後來邱嘉慧來開門,我就看到王坤哲把張政城拖出來了,我就看到薛晴手上拿兩塊石頭在打張政城的頭,他們就在公司外面吵架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是證人張鄭水冉顯然並未見聞先前告訴人薛晴不慎以畚箕誤擲被告張政城,被告張政城才上前尋釁動手毆打之事,此觀被告張政城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去他家說事情,我進去他就把門關起來,之後我太太來他才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更可以確知。是證人張鄭水冉既非被告張政城攻擊傷害行為時在場見證之人,而係在王坤哲抱住被告張政城、結束該傷害行為,此時才入內見聞告訴人薛晴以大理石塊攻擊被告張政城之事,是證人張鄭水冉之陳述,亦不足援為被告張政城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事證,被告張政城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政城上開傷害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 薛晴固 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張政城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然則否認是以大理石塊毆打,辯稱:是徒手互毆云云。然查,被告薛晴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是以大理石塊攻擊告訴人張政城頭部之傷害行為,業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且分經告訴人張政城於偵查中、證人邱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鄭水冉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85頁),而告訴人張政城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照片、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35頁至50頁),又被告薛晴持以攻擊告訴人張政城而破裂成4塊之大理石塊亦經扣案,並有該石塊之採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偵查卷第34至37頁)。被告薛晴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先前自白,改稱是徒手毆打云云,然以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薛晴有持大理石塊攻擊的傷害行為,再佐以告訴人張政城經診斷出受有撕裂傷等情,自以被告薛晴先前自白之傷害行為,較為真實可信。是證人 洪益傳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政城、薛晴他們抱在一起扭打,沒有看到張政城臉上有傷,沒有看到薛晴拿大理石塊朝張政城頭上打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薛晴之認定。又被告薛晴雖辯稱:是告訴人張政城先毆打,伊是正當防衛才還擊云云。然依證人邱嘉慧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拉不起張政城,所以叫王坤哲去抱,王坤哲就從張政城背部把他拉開,之後薛晴就作勢拿起大理石要打張政城,但是被我攔開,後來薛晴又撿起地上另一塊大理石打張政城,那次有揮到張政城的額頭,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是即令告訴人張政城有先毆打被告薛晴,但以告訴人張政城遭王坤哲抱住攔開後,此時侵害之狀態已經結束,被告薛晴竟趁此機會,以大理石塊攻擊告訴人張政城,不僅不合於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其主觀上亦顯然是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至明,是被告薛晴自不得援引正當防衛而阻卻本件行為不法。綜此,被告薛晴傷害之犯罪事實,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五、是核被告張政城、薛晴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原審認為被告張政城、薛晴均係犯刑法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薛晴曾犯妨害自由罪而受有拘役刑(本件非累犯)、被告張政城無前科、本件衝突之起因、各自之行為態樣、手段、造成之傷害,及迄今均未達成和解,被告薛晴坦承犯行,被告張政城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薛晴高中畢業、家境貧寒,被告張政城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政城拘役40日、被告薛晴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之大理石塊共4塊係被告薛晴所有用以犯本件傷害罪之物,而在被告薛晴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被告薛晴部分,以張政城所受傷害非輕,非經長期間無法痊癒,且被告薛晴迄今未與之達成和解等情,認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就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本件被告薛晴所犯傷害罪之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張政城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亦無理由,已據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是被告張政城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乙、無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政城前揭遭傷害後,撥打電話通知其子即被告張文瑋前來,被告張文瑋到場後見張政城受傷,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薛晴及邱嘉慧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薛晴及邱嘉慧之名譽,並對告訴人薛晴及邱嘉慧恫嚇稱:「要讓你們都死得很慘」等語,致告訴人薛晴及邱嘉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張文瑋分別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訊據被告張文瑋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到場的時候,現場就已經有警察了,伊不可能為恐嚇及辱罵的言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張文瑋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文瑋之供述,告訴人薛晴及邱嘉慧之指訴,證人蔡昆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張政城前揭遭傷害後,確有撥打電話通知其子即被告張文
瑋前來現場,此為被告張文瑋於偵、審時所坦認,且分經告訴人薛晴及邱嘉慧、證人蔡昆庭等於偵、審時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張文瑋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無
非係以告訴人薛晴及邱嘉慧之指訴為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㈢依告訴人薛晴於警詢中所述:兩名警察來了以後,接著他
兒子有來,並指著我罵「幹你娘,你完蛋了,你會死的很慘」,然後他兒子有打到邱嘉慧,我就過去推他兒子,他兒子接著要揮拳打我的頭但馬上就被警察制伏等語,於偵查中所述:然後張政城就打電話給張文瑋過來,大約5到10分鐘後,張文瑋就到場了,張文瑋一到場後,就用台語罵幹你娘,還說你死定了,你完蛋了,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放過你的,並且上前踢我,當時警察已經到場了,看到張文瑋這樣打我,就立刻阻止他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61頁)。以及告訴人邱嘉慧於警詢中所述:後來張政城的大兒子有到事發現場,罵我幹你娘,幹,要讓你們死的很慘等語,於偵查中所述:張文瑋比警察早一點到,一到就對薛晴拳打腳踢,並說幹你娘,你們會死的很慘,他之前就說過他是竹聯幫自衛隊的,他就一直恐嚇我們,說要讓你們全家死的很慘,那時候警察也在場,就阻止張文瑋繼續打薛晴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62至63頁)。是告訴人薛晴及邱嘉慧雖指訴被告張文瑋有辱罵及恐嚇之言語,但 以渠 等就被告張文瑋到場後,是何故、對何人為辱罵及恐嚇言語,以及被告張文瑋行為時員警是否在場,是否因為此等舉措遭警制止等情,彼此所述竟互有不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其真實性自堪存疑。
㈣而依證人即現場員警蔡昆庭於偵查中所述:我到場時三個
人情緒很激動,但都沒有人在動手,當時張政城的頭還有流血,張文瑋在看張政城的傷勢,當時張文瑋有無罵人,我不太記得了,我也不記得有人在罵人或恐嚇,也不記得有人說你們會死的很慘的話,我覺得我在場他們還敢這樣就太誇張了,我在場就沒有任何人動手了,當時雙方很激動,張文瑋有從我後方衝出來,我是順勢把他往前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到現場後,看到張政城流血,站在薛晴家門口前不遠的地方,他太太及張文瑋站在他旁邊,在關心張政城的傷,我看到張政城受傷,就先關心張政城的傷勢,所以沒有注意邱嘉慧在做什麼,我印象中薛晴好像是在家裡,所以由我從屋內請出來的,我把薛晴從屋內請出後,雙方人又見面,都情緒激動,在我面前有爭執,爭吵內容我記不清楚,因為張文瑋從頭到尾都很激動,我擔心他會對薛晴有動手的行為,他當時是從我旁邊突然衝出來,我就順勢把他摔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03頁)。是依到場處理員警上開證述情形,不僅無從補強告訴人薛晴及邱嘉慧前揭對被告張文瑋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指訴之真實性。況且,依員警證述其到場後才請屋內之告訴人薛晴出來,則被告張文瑋在員警到場前,在屋內之告訴人薛晴如何知悉遭上開辱罵及恐嚇言語,容有疑義。又以員警所述其到場後即無人動手的情形以觀,亦與告訴人薛晴及邱嘉慧前揭所指被告張文瑋到場後有動手毆打的行為而遭員警制止等情形,迥不相侔。況且,若真有此等侮辱甚至危害到生命安全的言語,到場處理雙方糾紛的員警對此等顯然犯罪的行為,實在不會毫無印象可言。凡此種種,在在可見告訴人薛晴及邱嘉慧對被告張文瑋上開指訴之真實性,仍有合理可疑之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文瑋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文瑋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張文瑋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張文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文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張文瑋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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