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廖彤鎔 被上訴人 林張瑋
楊甘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小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不僅為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僅陳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係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並於同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迄今並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其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