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李佳明 林奕良 被告林証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結算至民國95年10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33,654元(其中未償本金499,612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42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償還,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至95年9月22日止,尚積欠446,395元(其中未償本金433,215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而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償還,結算至95年12月23日止,尚有14,908元(其中未償本金11,740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中國信託銀行嗣後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之現金卡債權、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登報對外公告,故原告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爰依上開2份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明細表、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紀錄、登報公告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1,0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