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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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95號聲請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代表人 涂川洲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文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訴外人 王芳英 醫師(任聲請人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骨科醫師)自民國101年1月起迄104年10月止,明知林○鳳等434位病患欲於手術(全膝關節置換術)中使用自費材墊片,竟指示骨科行政人員於業務上作成「手術通知清單」之備註欄內填入病患使用健保材墊片之不實事項,刻意不使病患填寫「自願收費同意書」,並向骨科手術室流動護士、書記等人行使;國軍臺中總醫院乃向相對人申報林○鳳等434位病患之健保材特材編號「FBKPA8100TZ1」醫令點數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297元至5萬4,597元不等,致相對人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健保給付。相對人於106年3月9日至4月13日抽訪接受王芳英施行全膝關節置換術之保險對象葉○華等人,發現有保險對象係自費6萬元左右向廠商購買特材,惟聲請人卻向相對人申報保險對象整組健保特材,於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虛報醫療費用達76萬9,606點。相對人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6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07年3月1日起停約骨科住院業務1年,負有行為責任醫師王芳英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聲請人就相對人裁處停約骨科住院業務1年部分不服,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經相對人重行審核,以107年1月29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172號函核復仍維持原核定,並同意聲請人暫緩執行。聲請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9月20日衛部爭字第107000851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8月8日衛部法字第108011619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位於臺中市市中心,以發展骨科特色及社區醫療為主軸,提供臺中市區民眾醫療服務,同時亦為軍醫院,肩負第五作戰區平時、戰時官兵預防保健及軍陣醫療等任務,而骨科住院業務為伊重要業務與主要收入來源,停約後將造成伊營運上極大困難,醫病關係受到破壞,相關醫療與行政人員之工作權益亦將受損害,病患就醫權益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將自108年11月1日執行,確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之執行,非為維護公益所必要,反而有對臺中市區病患就醫權益及相關醫療人員工作權益產生不利影響。此外,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爰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繫屬中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又查,本件原處分係就聲請人骨科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年,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實為停約期間內所提供之骨科住院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本質上為財產上損害,嗣縱原處分遭撤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至於聲請人主張骨科住院業務需求量極大,停約後將造成其營運上極大困難,相關醫療與行政人員之工作權益及病患就醫權益亦將受害,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按原處分並未停止聲請人骨科住院業務以外之骨科門診業務及其他科別之門診、住院等業務之健保醫療費用支付,亦未禁止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繼續執行骨科住院業務,僅係聲請人於停約期間所提供之骨科住院業務而衍生之醫療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尚難逕認聲請人將因本件停約即致營運困難或無法繼續營運。又相關醫療與行政人員,於停約期間,並非不能適度調配工作內容以為因應,病患亦非不能續於聲請人骨科門診看診,或改至其他有健保給付之醫院看診,均難認其將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具體事證,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容有未合。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爰不贅論。從而,本件聲請因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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