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美翎 視同上訴人 許宗
許榮圭 劉秩慧 許萬春 許復興 許何忠 許怜妹 周其鋒 林昆德 許志宏張月 林振吉 林惠珍 林鵑美 許森澄許麗華 許長吉 許萬益 許三㨗 許裕分 許金濤 廖伯宇 林文豪 林文璨 許振成 許秋棠 許秋勝 許國寶 許國賓 許淑媛 許進春 許有富 陳塗 許登棋 許仁許玲瑜 林清文 許世傑 許莟香 許莟芳 許宏祺 許富年 許足富 許必然 許宏嘉 許嘉倫 許永忠 陳霜林 許如珠 許育群 許致豪 許全吉 許啟哲 葉秀華 許宏銘 許文財 廖松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莉芳 視同上訴人 林品秀
陳國松 許育才 許世堅 許玉蘭 許玉做 許玉瑟 許玉貞 許玉姿 陳欽忠 陳麗文 陳麗清 陳寶如 許秉瑫 許馬來 周鼎倫 視同上訴人許宗、許榮圭、劉秩慧、許萬春、許復興、許怜妹、周其鋒、林昆德、 許張月 、林振吉、林惠珍、林鵑美、許森澄、 林許麗華 、許長吉、許三㨗、許裕分、許金濤、廖伯宇、林文豪、林文璨、許振成、許秋棠、許秋勝、許淑媛、許進春、許有富、陳塗、許登棋、 許仁諸 、許玲瑜、林清文、許世傑、許莟香、許莟芳、許宏祺、許富年、許足富、許必然、許宏嘉、許嘉倫、許永忠、陳霜林、許如珠、許育群、許致豪、許全吉、許啟哲、周鼎倫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泰山 被上訴人 許璇乾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美翎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吳美翎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表明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用簡易程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主張上開事由,自不得再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惟所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應以所主張之事由經上訴審法院為審酌而作為裁判之基礎方克明當,如因故上訴人之主張無從由審理法院為實體審判,則應視為未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收受鈞院100年度簡字第
2號民事判決書後,於100年9月13日提起上訴,由鈞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事件受理,嗣兩造均未繳納鑑價費用,於102年7月22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於4個月內仍未續行訴訟,而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等同於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無從為法院所審酌,鈞院
100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並於102年11月22日視為撤回上訴時確定,則似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得再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訴,尚有違誤。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前段及第77之11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經核定已逾越新臺幣50萬元,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原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訴訟,嗣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甚明。蓋本件並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示價格或利益在50萬元以下,又非同條第2項之列舉請求權,且亦無同條第3、4項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未到庭之當事人未為言詞辯論)。是本件確有再審事由存在,原判決未察,逕以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與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廢棄。㈢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㈣原訴訟費用、再審及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貳、其他到庭之視同上訴人意見均同上訴人吳美翎。
叁、被上訴人許璇乾表示同意上訴人吳美翎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許何忠、許志宏、許國寶、許國賓、許宏銘、許文財、陳國松、許育才、許世堅、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欽忠、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許秉瑫、許萬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事件受理,嗣經該事件之上訴審於102年6月18日裁定命該事件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繳納鑑價費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繳納,復於102年7月16日裁定命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墊支鑑價費用,兩造收受裁定後均不預繳或墊支,而於102年7月22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於4個月後仍無當事人願預納或墊支鑑定費用,而視為上訴人撤回其上訴。則上訴人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上開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既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業已主張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即不得再援引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所持理由尚有未洽。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知其事由而不主張」,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再審理由而不提出主張是也(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95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吳美翎前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號訴訟事件,在100年1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當時之案號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1號),委任訴訟代理人廖泰山到庭,經承審法官當庭告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屬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以鑑價回來後,本院會將本件案號改為『簡』字案號,由原法官續辦,瞭解嗎?」到場者均稱:「了解」(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號卷〈一〉第113頁報到單、第117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吳美翎於100年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當時即已知悉該事件將改依簡易事件程序審理,嗣該事件之案號於100年3月21日改分為100年度簡字第2號後,又以改分之案號通知各當事人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多次,惟均未見其提出異議或有所主張,應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吳美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之情形,則依該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95號裁判意旨,自不得以該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亦有明定。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吳美翎已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已表明主張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既依上訴主張該事由,即不得再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予駁回,所持理由雖有不當,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吳美翎於100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表示意見或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如前述。本件再審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其他視同再審原告仍應同受拘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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