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陳麗惠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相對人 陳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九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包括執行程序之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7年4月份座談會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金額新臺幣(下同)136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33號對相對人陳清榮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撤銷假扣押聲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9號假扣押裁定書、本院87年12月17日(八七)存字第290號提存所函、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4日花院美87執全金233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債權人撤回執行函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