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邑竹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3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辭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93年5月29日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支票號碼DI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138,07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然屆期於93年5月29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
付款,屢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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