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70號
原 告 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OO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孫O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6月4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588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而OO商銀業已將系爭現金
卡債權讓與訴外人OOO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米
斯公司),OOO斯公司再於94年6月29日將系爭現金卡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4至9頁)在卷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