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
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
及肇事經過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
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
轉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補償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