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2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之「果菜市場」對面停車格,先撿拾石塊敲破 陳盈春 所有、由 陳淑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入內徒手竊取陳淑華所管領之太陽眼鏡2副、汽車行照及保險單收據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林嘉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3月25日12時30分許,至 李炎豪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E室住處,先撿拾木棍破壞前址後陽台鐵窗,再踰越該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炎豪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手機2支、手錶1支、K金戒指1只、鋼製戒指1只、女用皮包1只、印章1個、存摺6本及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10
3年3月28日9時35分許,林嘉祥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與自立街口時,經警察覺有異進行盤查,而由林嘉祥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為警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先前竊得之汽車行照(業經陳淑華領回)與手機2支、女用皮包1只、印章1個、存摺6本及金融卡2張(業經李炎豪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華、李炎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等件)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嘉祥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害人李炎豪在前址住處後陽台裝設鐵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持用木棍破壞前開鐵窗,再踰越該鐵窗進入屋內行竊,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所為前揭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