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楊門鎮」應更正為「楊梅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50號被告胡自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鹿湖6號居桃園縣○○鄉○○○○○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7日23時許,在桃園縣楊門鎮某朋友家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鄉○○○○○街○○號2樓居處,嗣於翌(28)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鶯歌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雖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未見記取前此過犯經驗,恪遵法律規範。竟再犯本案,其所為已造成一般用路民眾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