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 徐膺傑 相對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與原審相
對人 林燕媚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747,449元、到期日103年9月26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與林燕媚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3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不知何時有簽發本票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玉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