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CZ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家人北上住宿,無人接單,不知情下,不應遭逕行裁決,請審酌低罰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機車所有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行駛在進行機車之車道,為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拍照採證後,於97年10月21日以該機車車主即甲○○○為受處分人逕行制單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以掛號(000000號)將該舉發通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前開機車之車籍地即彰化縣○○鎮○○路○○○巷○號,因遷移不明退回,再由原舉發單位於同年12月1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154883號函公示在案,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掛號228735號郵寄原處分機關辦理,復由原處分機關以甲○○○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於98年3月24日以彰監四裁字第裁64-CZ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於98年3月27日等情,此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7月17日北縣警交裁字第0980028695號函暨所附之裁罰明細資料查詢、採證照片、中華民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郵件退回、中華民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公示已送達清冊各1紙(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0號卷第4、6至7、10頁、本院卷第5至11頁)附卷可憑,是本件受處分人即得聲明異議之人為甲○○○,而非乙○○。而本件聲明異議狀(實係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由乙○○以「當場舉發駕駛人」、「填表人」名義聲明異議,且均無甲○○○之記載及簽章,再者就該陳述狀內容以觀,未曾提及代理受處分人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甲○○○,而係乙○○。茲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法律上程式,復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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