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正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謝正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函及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函、㈣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另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非低,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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