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讓與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764號原告乙○○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讓與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提供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據,蓋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倘原告求為確認被告間抵押權讓與無效獲勝訴者,則被告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押權相關權利,此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原告主張應按被告間債權、抵押權讓與之讓售價額為據,尚不足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