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其暉選任辯護人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尹其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蔡玄煌 、 蔡仁友 與被告間已經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黃郁姈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38號起訴書